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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律論文大全11篇

時間:2022-11-25 22:3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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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1.2記錄不及時、欠準確、相符性差病情描述不確切,用詞模棱兩可,使用非醫學術語或語法錯誤。患者的病情變化沒有及時記錄,當病情進一步加重,或者差不多交班時再進行回憶性記錄,容易導致記錄與事實有出入,造成時間上、記錄上的不相符。

1.3記錄涂改多、漏記、字跡潦草某些護理人員為了書面整潔,或補上漏記的資料,不得已使用涂改的手段,另外字跡潦草、不清,一段時間后連記錄者也難以辨認,不利于舉證倒置。

1.4特殊性檢查沒有護理宣教記錄及簽名在給患者進行特殊檢查治療前,尤其是一些有創傷的侵入性檢查前,沒有將檢查的意義、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不良后果、如何配合檢查的方法等知識告訴患者,并請患者或家屬確認簽名。

1.5危重患者沒有時間性記錄在搶救患者過程中,護士往往只顧及執行醫囑而忽視了及時記錄病情的變化。

1.6署名不實護士之間執行醫囑時代簽或隨意簽字。

1.7記錄帶主觀性的描述,缺乏客觀性、連貫性護理記錄只做主觀判斷的描寫,沒有具體的數據顯示。護理記錄僅陳述當班出現的問題及病情變化,采取相應的處理措施后,無追蹤記錄效果;或對上一班提出的護理問題無跟蹤觀察。

2防范對策

2.1加強法律知識學習,提高自我保護意識護理人員學習相關法律知識,特別是對《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護士管理辦法》等與護理人員關系密切的法律知識有所了解,使自己成為一個學法、懂法、守法、用法的合格的醫護人員。講述醫療事故爭議與醫療風險的防范知識,不斷增強醫務人員的法制觀念,使醫務人員遵法守法,學會運用法律保護自己。書寫中注意銜接緊密,書寫時如出現錯字、錯句,要用藍黑墨水筆在錯字或錯句下面劃雙線,不得用涂刮、粘貼等方法掩蓋或去除原來的字跡。

2.2提高護理人員自身素質和業務水平,注意專業理論培訓加強學習,嚴格要求自己,練好過硬的技術業務基本功,提高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熟練掌握護理書寫的要求和規范。全面提高自身素質和業務水平,不但充實和更新知識,面對醫療科學的飛速發展,沉著應對新形勢的要求和挑戰。

2.3以務實態度書寫護理記錄改變護理書寫模式,讓護士的時間花在觀察病情、分析護理問題上,護理記錄內容應客觀、真實;做了什么就寫什么,最重要的是應根據病情變化及時記錄,將護理程序貫穿于護理工作的始終。徹底讓護士從記錄文件書寫中解脫出來,把時間花在患者身上,使護理服務真正以患者的需要為中心。

2.4加強管理,保證病歷書寫質量實施崗位責任制,職責明確到人。護理部每季度及科護士長每月定期或不定期隨機抽查護理記錄,提出存在的問題,進行討論、交流,不斷提高護理記錄質量。病區護士長每天重點對危重患者記錄及對出院病歷質量嚴格把關,發現問題及時反饋給護理人員,馬上修正,保證護理病歷記錄質量。

2.5加強醫護溝通,做好病歷保管醫護之間加強溝通,團結協作,當護士發現護理記錄與醫生的病情記錄不一致時,應主動找醫生核實,避免醫護記錄的不相符性。病歷集中妥善保管、上鎖,不得擅自涂改、外借。

2.6強化護理人員的證據意識護理記錄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效益,全面、準確的護理記錄不僅對患者的利益負責,而且也是保護醫務人員切身利益、解決醫療糾紛的有利依據。每一次護理行為都可能成為一個有利或不利的證據[2]要教育督導護理人員嚴格按照衛生部頒布的《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要求,全面、真實、客觀、準確的做好護理記錄。

2.7及時補充護理記錄危重患者護理記錄應記錄患者的主觀(患者主訴)和客觀(護理人員觀察的)資料,患者目前出現的癥狀及異常檢查結果等。經過搶救的患者按時間順序記錄搶救過程中所采取的具體措施。搶救結束后,務必準確記錄停止搶救時間,具體到分鐘。搶救過程中如不能及時完成記錄,應在搶救工作結束后6h內及時書寫并補全護理記錄,并注明補記時間。

2.8履行告知的義務患者同意是醫療護理侵權行為的必要免責條件,是醫療護理行為合法性的前提[3],所以,護士應將每一項操作的目的、風險因素告知患者和家屬,特殊治療、護理、檢查應征得患者的同意,必要時履行簽字手續,這既是尊重患者的權利,也是護士自我保護的需要。護理措施是記錄針對患者資料按照操作規程所執行的實際護理活動,如護士為患者實施的健康宣教、出院指導等,需要護士認真觀察、及時記錄。

參考文獻:

[1]蘇蘭若.1028份護理記錄中相關法律問題的分析與對策[J].中華護理雜志,2004,39(9):687.

[2]張優琴,辛亞娟,錢萍萍,等.舉證責任倒置后護士證據意識狀況調查及分析[J].中華護理雜志,2004,39(3):201203.

篇(2)

【關鍵詞】外觀設計/專利/版權/商標/不正當競爭/商品包裝

【正文】

在知識產權法律的保護對象中,外觀設計是一個特殊的保護對象。就外觀設計屬于專利法所稱的發明創造來說,可以受到專利法的保護。就外觀設計是一種美學觀念的表述來說,可以受到版權法的保護。而當外觀設計在市場上獲得了可識別性時,又可以作為商標受到商標法的保護,或者作為商品裝潢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正是基于這樣的原因,《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和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雖然都規定各國或成員應當保護工業品外觀設計,但又沒有具體要求采用何種方式予以保護。同樣,世界各國對于外觀設計的保護也不盡一致。有的國家將之納入專利的保護,有的國家將之納入版權法的保護,有的國家既給予專利法的保護又給予版權法的保護。還有的國家則根據外觀設計保護所具有的特殊性,制訂了專門的工業版權保護法。(注:例如,英國于1968年頒布的《外觀設計版權法》,德國于1986年頒布的《工業品外觀設計版法》。本文將結合中美兩國的有關法律規定,探討外觀設計的專利保護、版權法保護、商標法保護和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及其所存在的問題。

一、外觀設計與專利法

當工業品的外觀設計屬于一項新的發明創造時,毫無疑問應當受到專利法的保護。許多國家,包括中國和美國,都賦予了外觀設計以專利權的保護。《中國專利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的發明創造是指發明、實用新型的外觀設計。"美國專利法第16章也專門規定了對于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與發明專利和植物專利相并立。

根據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外觀設計是指"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者其結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適于工業上應用的新設計。"根據這個定義,外觀設計有以下兩個特征。

第一,外觀設計是就產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設計。所謂產品,就是人工制造出來的一切物品。美國有一個案例曾依據字典的定義說:"產品是指人的雙手利用原材料制成的任何物品,不論該物品是直接用手制成的,還是使用機器制成的。"[1]由此看來,產品實際上涵蓋了除自然物之外的一切物品。

外觀設計是就產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設計,還隱含了外觀設計的工業實用性,即使用了某一外觀設計或具有某一外觀設計的產品是可以批量復制生產的。如果不能批量復制生產,不具有工業實用性,則不能申請專利。

第二,外觀設計是指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的設計。其中,形狀是指三維產品的造型,如電視機、小汽車的外形。圖案一般是指兩維的平面設計,如床單、地毯的圖案等。色彩可以是構成圖案的成分,也可以是構成形狀的部分。這樣,外觀設計可以是立體的造型,可以是平面的圖案,可以輔以適當的色彩,還可以是三者的有機結合。

外觀設計是指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的設計,又隱含著外觀設計必須富有美感。事實上,運用形狀、圖案、色彩對產品的外表進行裝飾或設計,必然會為產品帶來一定的美感。當然,對于外觀設計中美感的要求不能定得太高。在美國1930年的一個案例中,申請人就一件混凝土攪拌器的外觀設計提出專利申請,專利局以缺乏裝飾性美感為由,駁回了申請。法院則了專利局的決定,指出"對于外觀設計專利中美感和裝飾性的要求,不能定義為在美術品或藝術品中所見的美和裝飾性。"法院認為,外觀設計專利法的目的是鼓勵人們盡可能消除許多機器或機械裝置上不雅觀和令人厭惡的特征。

在說到外觀設計專利法保護時,要注意將外觀設計的裝飾性與產品的功能性區別開來。外觀設計是就產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設計,而不是就產品的結構、組合、材料構成等做出的設計。運用形狀、圖案和色彩,就產品的外表作出裝飾性的和富有美感的設計,屬于外觀設計專利的范圍。而就產品的結構、組合或材料構成等做出設計,是就產品的功能性做出設計,屬于發明專利的范圍。有時候,外觀設計的裝飾性會與產品的功能性密切結合,難以截然分開。根據美國的司法實踐,如果一件外觀設計主要是功能性而非裝飾性的,則申請人不能就外觀設計獲得專利。

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實質性要件,才能獲得專利。

形式要件主要是指合格的申請人及時提交了必要的申請文件,并交納了有關的費用。與發明專利的申請相比,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文件比較簡單。申請人不必撰寫詳細的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只要提交請求書和足以說明該外觀設計的圖形即可。專利法所規定的披露技術信息的要求可由圖形滿足。與此相應,外觀設計的權利要求也只有一項,即由圖形所顯示的外觀設計。

實質性要件是指申請專利的外觀設計必須符合新穎性、創造性的實用性等要求,又稱外觀設計的可獲專利性。中國專利法第23條規定:"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國內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其中的不相同是指新穎性,不相似是指獨創性或創造性(注:在美國的專利審查實踐中,判定新穎性所采取的是"單一來源"原則,即將申請案與一項現有技術相比,如果相同則喪失新穎性,不同則不喪失新穎性。只有在判定非顯而易見性時,才綜合兩項以上的現有技術與申請案進行比較。由此看來,中國專利法中外觀設計的"不相同"可理解為新穎性;由于"不相近似"不是進行一對一的是否相同的比較,可以理解為獨創性或創造性。)。此外,據前面所引述的專利法實施細則對外觀設計的定義,實質性要件還應當包括富有美感和工業實用性。這樣,外觀設計專利的實質性要件就有四個,即新穎性、創造性、富有美感和工業實用性。

根據美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外觀設計獲得專利的要求也有四個,即產品、裝飾性、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2]。其中的"產品"包含了工業實用性,"裝飾性"包含了美感,而"非顯而易見性"則是創造性的另一種表述方式。由此看來,中美兩國對外觀設計可獲專利性的要求是一致的。

根據中國專利法的規定,對外觀設計的專利申請只是進行形式審查,而不進行實質審查。只要申請人合格,及時提交了合格的申請文件并交納了申請費用,一般都可以獲得專利。由于不進行新穎性、創造性、富有美感和工業實用性的實質性審查,就出現了外觀設計專利數量多但質量不高的狀況。

雖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在進行了形式審查后即可以獲得授權,但并不表明專利局不進行實質性審查。我國專利法規定了撤銷審查制度,即在專利局公告授予專利權的6個月之內,如果有人認為有關的外觀設計專利不符合專利的實質性要件,可以提出撤銷專利的請求。專利局在接到這類請求后,應進行實質審查。此外,我國專利法還規定了專利無效的制度,即在專利局公告授予專利權的6個月之后,任何人認為有關的外觀設計不符合專利的實質要件,都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無效。專利復審委員會在收到這類申請后,也要進行實質性審查。這樣,在侵權訴訟中,被告總是要提出宣告專利權無效的請求。如果被告提出了可獲專利性問題,審理法院則要停止審理,將案件發往專利局進行實質性審查。這又造成了有關案件審理的中止和久拖不決。因為法院在繼續審理之前必須等待專利局對有關外觀設計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決定,而專利局的實質性審查又要耗費一定的時日。

美國對于外觀設計的專利申請案既進行形式審查,又進行實質性審查。因而,外觀設計專利的質量較高,數量相對減少。與此相應,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案也不多。這與中國申請量大,授權數量也大形成鮮明的對比。

二、外觀設計與版權法

版權法保護思想觀念的表述。其中的思想觀念包括美學思想觀念,其中的表述也包括形狀、圖案、色彩及其結合的表述方式。因而,當一件富有美感,以圖案、形狀和色彩組成的外觀設計構成作品時,就可以受到版權法的保護。顯然,外觀設計既有專利權的特征,又有版權的特征。這樣,在外觀設計的保護上,版權法就與專利法有所重疊。也正是因為這個原因,英國和德國等國家才制訂了專門的外觀設計注冊法或工業版權法,對外觀設計采取了既具有專利法特征又具有版權法特征的保護方式。

從觀念上說,專利法保護富有美感的具有工業實用性的外觀設計,版權法保護以形狀、圖案、色彩為表述形式的作品,二者似乎可以區分開來。然而,具體到實用藝術品時,就很難區分究竟是受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還是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了。

實用藝術品涉及了兩個概念。一是實用品,一是實用品的藝術方面。其中,版權法保護實用品的藝術方面,而不保護實用品或實用品的內在功能和實用。關于實用品,美國版權法第101條的定義說:"實用品是指具有內在實用的物品,而且其內在的實用并非僅僅描述物品的外表或傳達信息。如果某一物品是某實用品的一部分,通常應被視為實用品。"實用品的藝術方面,則是就實用物品作出的有關形狀、圖案、色彩和藝術設計,可以是圖形、雕刻和雕塑等。由此看來,產品的外觀設計和實用品的藝術方面并無本質的區別。

在對于實用藝術品的保護上,美國的版權法律和司法實踐一直試圖在受版權法保護的實用品的藝術方面與受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之間劃出一條界限。就受保護的對象來說,美國版權法第102條列有圖形、雕刻和雕塑作品。又據美國版權法第101條,圖形、雕刻作品包括兩維和三維的實用藝術品。關于實用藝術品的保護,第101條解釋說:"這類作品應當包括工藝美術品,但這只涉及工藝美術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機械的或實用的方面;實用品(本條有定義)的外觀設計,當其所具有的圖形、雕刻或雕塑的特征能夠從物品的實用性方面分離出來,能夠獨立于物品的實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有在這種程度上,該外觀設計應當被視為圖形、雕刻或雕塑品。"這就是著名的"分離特性和獨立存在"原則。

"分離特性和獨立存在"原則是根據1954年"梅澤訴斯坦因"一案提出的。在該案中,原告創作了一個人體舞蹈造型的小雕像,并將雕像的復制品作為臺燈底座來使用和銷售。被告則在沒有獲得原告授權的情況下復制雕像,也作為臺燈底座出售。原告訴被告侵犯其版權,最高法院判決原告的版權有效。被告在上訴中提出:"當版權申請者的主要目的是將該雕像用為臺燈底座,并大量出售從而實現了其主要目的時,雕像還能受到版權法的保護嗎?"最高法院則裁定說,當創作者意圖將可獲版權的藝術品用為實用品,而且在事實上也付諸工業實施時,該作品并不喪失其可獲版權性。在推理論證的過程中,最高法院只把注意力放在了雕像的可獲版權的藝術方面,而沒有理會雕像作為臺燈底座的實用性方面。這樣,雕像就因為其藝術性而獲得了版權法的保護[3]。該案判決后,美國版權局修改注冊規則,提出了"分離特性和獨立存在"的原則。將這一原則運用于梅澤一案就會發現,人體舞蹈造型的臺燈底座具有從使用物品(臺燈)分離出來的特征,而且也可以作為藝術品而獨立存在。

在梅澤一案中,最高法院還區分了版權法和專利法在外觀設計保護上的不同。它說,二者"保護美感的分界線不在于美和實用性,而在于版權保護藝術,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有關原創性和裝飾性的外觀設計的發明創造。"在美國1976年版權法的修訂過程中,眾議院對法案的說明報告也指出:"盡管工業品的外觀設計會有美感的滿足和價值,但委員會的意圖是不對它提供依據本法案的版權保護。"眾議院的報告還說,規定"分離特性和獨立存在"原則,是想"在可獲版權的實用藝術品與不可獲版權的工業品外觀設計之間劃出一條盡可能清楚的線。"然而,盡管有此愿望,就實用品,尤其是付諸工業實施的實用品來說,要想在可獲版權的藝術性和可獲專利的外觀之間劃出一條清楚的界線,并非易事。

現行的中國著作權法不保護實用藝術品。然而,1992年9月25日由國務院的《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卻對外國人的實用藝術品提供了25年的保護。這樣,如何界定實用品的受版權法保護的藝術方面和受專利法保護的外觀設計,就仍然是一個擺在我們面前的課題。

三、外觀設計與商標法

一般說來,外觀設計由專利法予以保護,商標由商標法予以保護,二者似乎不應有重疊之處。但在事實上,外觀設計與商標又有一些共同之外。外觀設計是由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構成的,商標是由文字、圖案、形狀或其結合構成的。至少,二者在構成上都有形狀和圖案等要素。既然商標的主要作用是區別不同的生產經營者的商品,指示商品的來源,既然外觀設計和商標在構成上又有相同之處,那么,當產品的外觀設計也具有識別性和指示性時,就應當受到商標法的保護。

美國的司法實踐中將商品標記劃分為四類。從可識別性和可受保護性來說,這四類標記由強到弱依次是:任意性或奇異性標記;指示性標記一般是由文字或文字與圖形的結合而指示商品的來源和特征等;描述性標記,包括姓氏、地理標記等,只有在市場上具有了識別性,也即獲得了"第二含義"時才能受到保護;通用標記,不具有識別性,因而不受保護。

在外觀設計的商標權保護上,美國首先是確定有關的外觀設計是否具有內在識別性的國家。如果某一外觀設計具有內在識別性,則相當于上述的"任意性或奇異性標記",其使用者可以直接申請商標注冊或要求商標權的保護。然而,具有內在識別性的外觀設計并不多見。如果某一外觀設計不具有內在識別性,則相當于上述的"描述性標記",其使用者在尋求商標注冊或商標權保護時,必須證明該外觀設計已經在市場上獲得了第二含義,可以向消費者指示商品的來源。由于絕大多數外觀設計不具有內在識別性,在外觀設計的商標權保護上,證明有關的外觀設計已經在市場上獲得了第二含義,就是非常重要的。可以說,第二含義是外觀設計能否獲得商標權保護的決定性因素。

中國商標法規定,商標由文字、圖形或其結合構成。與許多西方發達國家相比,在商標的構成上缺少了"形狀"的要素。這樣,中國商標法只保護平面的商標,排除了對于立體商標的保護。與此相應,在外觀設計的商標權保護上,如果所涉及的是具有識別性或第二含義的平面外觀設計,其所有人就可以尋求商標注冊并獲得商標法的保護。如果所涉及的是立體的外觀設計,即使該外觀設計具有很強的識別性或獲得了第二含義,其所有人也不能申請商標注冊和獲得商標法的保護。例如,當美國的可口可樂公司以其獨特的包裝瓶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時,即遭到了駁回,因為中國商標法不保護立體商標。這與美國商標法既保護具有識別性或第二含義的平面外觀設計,又保護具有識別性或第二含義的立體外觀設計形成鮮明對比。顯然,中國商標法的這種保護狀況不利于對相關權利人的保護,與發達國家的商標保護實踐也存在著一定的差距,應當予以改變。

受商標法保護的外觀設計還必須是非功能性的。在這一點上,商標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和版權一樣,都排除了對于產品或實用品內在功能和實用性特征的保護。如果一件產品的外觀設計是功能性的,即使它具有識別性或獲得了第二含義,也不能獲得商標權的保護。在美國1961年的"戴斯特"一案中,申請人就一種長菱形的洗煤臺面申請商標注冊,被專利商標局駁回。申請人不服,又向法院。法院則裁定說,盡管長菱形的洗煤臺面在商業中被認為是屬于申請者的,但它是功能性的,因而是不能獲得商標注冊的。

我國也有這樣的事例。90年代初期,全國冰箱企業均采用冷凍室上置、冷藏下置,并將溫度控制設置于箱外的冰箱。將冷藏室上置、冷凍室下置,是考慮到冷藏室的使用頻率大大高于冷凍室,下置的冷藏室會使用戶經常彎腰取物;將溫度控制設置于箱外,既方便了觀察和調節溫度,又增加了冰箱外觀的美感[4]。顯然,前者是功能性和實用性的設計,后者是功能性和裝飾性設計的合一,二者都不能獲得外觀設計專利。而且,即使是這兩種設計在市場上獲得了第二含義或可識別性,消費者能夠將帶有這兩種設計的冰箱與海爾集團聯系起來,也不能獲得商標權保護。

在外觀設計的商標權保護上,商標法排除產品的功能性和實用性的特征,是有其依據的。產品的功能和實用性特征應當受到發明專利權的保護。根據世界各國的專利法,一件產品要想獲得發明專利權,必須符合嚴格的實質性要件,如新穎性、創造性和工業實用性等。而獲得商標權保護的外觀設計,只要滿足第二含義或識別性的要求即可。二者的保護標準截然不同,不能相互置換。而且專利權和商標權的保護期限也不同。一般說來,發明專利權的保護為申請之日起的20年。就商標權來說,只要有關的商標一直被使用,一直具有可識別性,甚至可以獲得永久性保護。版權與發明專利權也有類似的情況。版權只保護實用品外觀設計的藝術性方面,不保護實用品的功能性和實用性特征。藝術性的標準與"三性"的標準也不能相互置換。同時版權的保護期限一般為作者的有生之年加50年,遠遠長于發明專利權20年。因此,如果對產品的功能性和實用性特征提供商標權或版權的保護,必然會以商標權或版權的標準取明專利權的標準,必然以商標權或版權的保護取明專利權的保護期,從而對一些不應受到保護的技術因素予以保護,甚至造成對某些技術因素的長期壟斷,阻礙技術的發明與進步。

四、外觀設計與反不正當競爭法

在我國,具有識別性的立體外觀設計雖然得不到商標法的保護,但可以得到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根據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5條,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知名商品的行為,屬于法律禁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中的"商品裝潢"即含有商品(產品)外觀設計的內容,包括平面的和立體的外觀設計。對此可以做出進一步的解釋。

1995年7月6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其中第3條說:"本規定所稱裝橫,是指為識別與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裝上附加的文字、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在商品上附加圖案、色彩及其排列組合,應當包括平面的和立體的產品(商品)外觀設計。這樣,不論是平面的還是立體的外觀設計,只要具有可識別性,就可以獲得反不正當競爭的保護。

美國也以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具有識別性的外觀設計。美國聯邦商標法的第43條第1款是一個非常廣泛的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條款,包括禁止商品或服務的虛假來源和虛假表示,也包括禁止虛假廣告宣傳。從字面上看,第43條第1款所列出的保護對象雖然有"在商業中使用的文字、術語、姓氏、符號、設計,或以上之組合",但沒有明確列出產品的外觀設計。然而,從1976年第八巡回法院的"卡車"一案開始,聯邦商標法第43條第1款就被解釋為也保護商品外觀(TradeDress)。在一開始,商品外觀還只是指產品的包裝,但隨后不久即被解釋為也包括產品的外形和裝飾。

受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外觀設計,必須是具有識別性和第二含義的外觀設計,即能夠向消費者指示商品的來源。按照中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第5條,法律所保護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裝潢(包括外觀設計),禁止的是他人使用與知名商品的外觀設計相同或近似的外觀設計,這說明,受保護的外觀設計是具有識別性的外觀設計。否則,他人就不會去模仿。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關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干規定》中,第3條也說:"本規定所稱特有,是指商品名稱、包裝、裝潢非為相關商品所通用,并具顯著的區別性特征。"這也表明,受保護的外觀設計必須具有顯著的區別性特征。

按照美國的有關司法判例,受聯邦商標法第43條第1款保護的商品外觀(包括外觀設計)也必須或具有內在的識別性,或在市場上獲得了第二含義。關于商品外觀的內在識別性,在1987年的"布朗斯維克"一案中,第十巡回法院說:"雖然有些巡回法院要求產品具有第二含義,……但其他巡回法院已經裁定,如果商品外觀本身具有內在的識別性,就沒有必要說明第二含義。"關于第二含義,在1991年的"皮革公司"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說:"為了在主張商品外觀的訴訟中取勝,原告必須表明,該產品的外表已經獲得了''''第二含義'''',即消費者大眾能立即將該產品與其制造商聯系起來,而且購買者可能將仿造品與原產品混淆。"具有第二含義的外觀設計,即使沒有申請商標注冊,也可以作為一件未注冊商標,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在"斯伯茨可"一案中,第二巡回法院說:"一件產品的''''商品外觀'''',只要它是非功能性的,并且已經在市場上獲得了第二含義,使產品與其生產者聯系起來,就可以作為一件未注冊商標,受到聯邦商標法第43條第1款的保護。"

在對于有識別性和第二含義的外觀設計的保護上,商標法與反不正當競爭法是不一樣的。一般來說,依據商標法,有關外觀設計的權利通過注冊就可以確立。如果權利人發現他人侵權,就可以依據已確立的權利,在提起侵權訴訟之前采取一系列的措施,如發出侵權警告、與侵權人達成和解等。而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有關外觀設計的權利只能在侵權訴訟中才能確立。在中國,還包括侵權的行政查處。這樣,無論是在行政查處中,還是在法院審理中,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就是權利是否存在。在此之前,權利人的權利是不明確的,他不能以權利已經存在為前提,向侵權人發出警告或采取其他措施。

五、外觀設計與商品包裝

在涉及外觀設計的法律保護時,還有必要澄清外觀設計與商品包裝的區別。在我國,一些人往往將商品包裝與外觀設計混同起來,甚至認為商品包裝也屬于外觀設計的范疇,這是完全錯誤的。

先看外觀設計。根據中國專利法實施細則第2條,外觀設計是"對產品的形狀、圖案、色彩或其結合所做出的"新設計。由此看來,外觀設計是就產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設計,本身就是產品的一個構成部分。美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也說明,外觀設計是就產品的外表所做出的設計。

而商品包裝則是指包裝商品的袋子、罐子、盒子、箱子和瓶子等等,其目的是方便商品的運輸和銷售。顯然,商品包裝只是包裝商品的工具,不是商品的構成部分,也沒有固定于商品之上。商品包裝不是商品(或產品)的外觀設計。

關于商品包裝和外觀設計的不同,可以舉一些事例予以說明。1960年4月,美國專利商標局批準,將可口可樂飲料瓶的外形作為商標予以注冊。在我國,許多人誤以為這是以工業品外觀設計注冊為商標。然而,美國的有關論著卻明白無誤地指出,這是以商品的包裝注冊為商標。其實,仔細一想就會明白,這里的商品是飲料而不是瓶子,瓶子僅僅是商品的包裝,而不可能是就飲料(產品)作出的外觀設計。我國也有類似的事例。比如,裝有六神丸的葫蘆型小瓷瓶和裝有茅臺酒的瓷瓶,都是有識別性的包裝瓶。但它們也僅僅是商品的包裝,而不是六神丸或茅臺酒的外觀設計。

既然瓶子一類的東西是商品的包裝,而不是產品(商品)的外觀設計,那么,為什么《建立工業品外觀設計國際分類的洛迦諾協定》中又有瓶子一類的東西呢?確實,在《洛迦諾協定》對工業品外觀設計所作的31類劃分中,其第9類是包裝和容器。其中又包括9個小類,如瓶子類、儲存罐類、盒子類和袋子類等。然而,這種分類是指,當包裝瓶罐和包裝盒等作為一種實用品生產時,又可以因其新穎和富有創造性的外形、圖案、色彩而構成獨特的外觀。這里的包裝和容器本身就是一類實用產品。《洛迦諾協定》第1條第3款說,國際分類應包括"一個按字線順序配列的,體現了工業外觀設計的商品的目錄。"這表明,協定所確立的31類物品,都是商品或實用品,是有關的外觀設計的載體。"洛迦諾國際分類表"第9類的標題是"用于運輸或銷售商品的包裝和容器",也說明其中所列舉的包裝和容器都是實用品,即它們是用來運輸或銷售商品的。

說明商品包裝與外觀設計的不同,不僅有利于闡明我國專利法的保護對象,也有利于闡明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對象。在專利的申請、授權和糾紛處理中,首先應當明確所面對的是產品的外觀設計還是商品的包裝。如果所面對的是產品的外觀設計,則應當適用專利法及其有關法規;如果所面對的是商品的包裝,并且是有識別性的商品包裝,則應當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有關法規。這樣,在涉及包裝物和瓶罐一類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時,有關的審查就不能僅僅局限于申請案中的外觀設計,還必須注意它們本身是產品還是其他商品的包裝。如果有關的包裝物和瓶罐是一種獨特的產品,就可以在考慮其他要件的前提下,授予外觀設計專利。如果有關的包裝物和瓶罐只是其他商品的包裝,本身不是一種商品,則不應當授予外觀設計專利,而應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予以保護。這樣,既可以明確外觀設計專利所保護的對象,也可以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對象,從而改變目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的授權中包裝類過多的狀況。

【參考文獻】

[1]InReHruby,153U.S.P.Q.61(CCPA1967).

[2]DonaldChisumandMichaelJaclbs.UnderstandingIntel-lectualPropertyLaw,MarthewBender,1992.

篇(3)

第一,深化財稅體制改革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政治因素。《決定》指出,當前深化稅制改革的主要任務是:“建立規范的現代增值稅制度,進一步發揮消費稅調節功能,加快資源稅從價計征改革……開征環境保護稅,加強和改進稅收優惠政策設定,完善國稅、地稅征管體制。”可見開征環境保護稅具備現實的緊迫性,是深化財稅體制改革的主要任務之一。因此,要盡快將現行排污費等環境污染費改革為環境保護稅,從而推進財稅體制改革向前發展。

第二,轉變經濟增長方式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經濟因素。黨的十以來,“加快轉變經濟發展方式”成為社會、學界普遍關注的議題。轉變經濟增長方式的主要內容,即是由不可持續性發展轉變為可持續性發展、由粗放型經濟轉變為集約型經濟、由高碳經濟型轉變為低碳經濟型、由忽略環境型轉變為環境友好型經濟增長。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與生態環境保護是辯證統一的,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更關注對生態環境的保護以及自然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積極發揮環境保護稅的引導功能,有助于淘汰污染嚴重、資源浪費、經濟效益低下的落后產業,有助于推動企業新能源、新材料、新工藝和節能技術的釆用,有助于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等新興產業的發展壯大,從而加快推動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

第三,建設法治中國、實現財稅法治化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法律因素。當今,稅收法定主義得到越來越多國家的最高法———憲法的認可,在其憲法文本中專門對稅收法治進行了明確規定。如法國《第五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律規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準則……各種性質的賦稅的征稅基礎、稅率和征收方式”;《美國憲法》第一條第七款規定,“所有征稅議案應首先由眾議院提出;但參議院可以如同對待其他議案一樣,提出修正案或對修正案表示贊同”;《新加坡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凡作出(不論直接或間接地)以下規定的法案或修正案……,(1)制定或增加任何稅收,或者廢除、削減或豁免任何現行稅收者”;“馬來西亞、斯里蘭卡、印度尼西亞、約旦等國憲法均有類似規定”[9]。除此之外,多數法治國家或者地區、若干發展中國家先后制定了專門的環境保護稅法律。財稅法治化包含形式上的稅收法定主義和實質上的稅收法定主義,前者強調稅收應當有法律依據,后者關注稅收法律規范的合憲性、正義性等法律價值。故,從法律價值的角度看,通過實施環境保護稅法,明確稅收機關和納稅人之間的稅收法律權利和義務,有助于協調法律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從而為我國財稅法治化奠定法治先例。

第四,生態文明建設是構建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社會因素。稅收政策作為財政政策的有機組成部分,可以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這一路徑來推動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其一,改革現行財稅制度是生態文明建設的內在要求,主要包括改革消費稅、資源稅、車船使用稅、城市維護建設稅等與環境相關的稅種。此外,可以開征必要的環境保護稅新稅種,如能源稅、大氣污染稅(主要是碳稅和二氧化氯稅)、水污染稅、垃圾稅等。其二,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讓環境污染者履行其保護環境的法定義務,自行承擔污染成本,并通過完善稅收優惠政策,調動行為人的環保積極性,從而為我國生態文明建設奠定良好的外部環境。同時,開征環境保護稅能夠籌集大量稅收收入以用于生態環境建設,以實現環境保護和生態文明建設的雙重目標。

二、我國環境保護稅費制度的現狀及困境

1.我國環境保護稅費制度的現狀及不足

第一,現行稅收體系中未規定專門的環境保護稅種,由此導致我國環境保護稅收體系缺乏明確性和規范性。國家通過開征環境保護稅,目的是將其作為環境保護、自然資源可持續利用的有效財稅手段。相比環境直接管制措施,環境保護稅具備公平、高效、方便、簡潔的優勢,為當今世界絕大多數法治國家所采用。我國目前并未開征獨立的環境保護稅,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收政策主要體現于其他稅目中,未能建立較為完善的專門以促進生態保護為目標的各稅種要素相互配合與協調發展的環境保護稅收制度。

第二,與自然環境、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種在制度設計上缺陷重重。(1)目前我國環保相關產品的消費稅稅率普遍較低,未能發揮對消費行為的調節作用。一些屬于限制消費、對生態環境危害較大的稀缺資源,其稅目稅率卻不高,如汽油、柴油消費稅稅率過低,甚至一些產品未納入消費稅的征稅范圍。(2)增值稅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目減免計算方法過于繁多,在稅收征管監督不力的情況下,多重減免方式易導致稅收流失。(3)《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對企業所給予的一些稅收優惠政策雖然有明確規定,但是我國企業所得稅所規定的取得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異常苛刻、優惠期限過短、優惠形式單一,且大多限于對排放的廢物利用采取直接減免等優惠形式,而對綠色產業設備的投資抵免、加速折舊或免稅政策難以落實。除此之外,資源稅存在一定缺陷,對此有學者認為,消費稅在稅收功能定位上體現出“單一征收范圍過窄、計稅依據不合理”等瑕疵[10]。

第三,我國目前排污收費制度已不符合社會變遷之需要,存在諸多弊病。其一,排污收費制度立法價值存在錯誤的利益導向,使得一些污染企業和個人認為,只要交納相應排污費后,就可以無所顧忌地排放未經處理過的廢物。其二,排污收費制度的立法依據為《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該規范性文件僅為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立法層次低且排污收費體系極不規范,這降低了稅收對環境污染的控制力度,也難以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督。其三,排污費征收范圍過于狹窄。繳費主體僅限于企業,使得大量的非企業排污主體被排除在外。在收費項目上,《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規定的收費項目僅包括污水、廢氣、超標噪聲、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等5類113項污染源收費,而未將國際通行的危險廢物、生活垃圾、生活廢水以及流動污染源納入收費范圍,且未將間接污染納入排污收費制度之中。

其四,違法法律責任與違法收益不匹配。根據《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環境污染違法行為一概處以罰款1至3倍,但在現實執法中,由于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過大,極易導致處罰不公。即使相對于3倍的環境污染處罰,企業的違法所得收益仍遠遠高于其處罰,造成大量企業在經濟利益的驅動下寧可認罰也不愿采取切實措施以治理污染。最后,排污費征管難度大。由于排污費征收立法層次低以及征收手段缺乏強制執行力,導致大量排污企業存在拖欠排污費的現象。2.構建我國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的困境首先,深化財稅體制改革難度大,尤其體現在新稅種的確立上。筆者認為,構建環境保護稅體系必須著眼于當前深化財稅體制改革這一新形勢之下。簡言之,開征環境保護稅,即將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的利用和保護造成負面影響的一切生產經營行為均納入其征收范圍。故此次改革,尤其是環境保護稅這一新稅種的設立,涉及領域廣泛,對國民經濟的發展影響巨大,制度設計難度大,環境保護任務艱巨。其次,環境保護稅稅制設計及征收難度大,尤其表現為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與社會變遷的契合。目前,學者在討論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時,多從一般均衡模型這一理論層面設計次優環境保護稅率。但是,我們看到環境保護稅在實際征收中還應當根據我國國情,如社會經濟發展水平、稅收征管現代化水平、污染物排放量、排污者利潤與實際負擔能力、環境治理成本等外部因素。故,筆者認為,通過科學合理的環境保護稅稅率設計來實現環境保護稅稅制的優化,在確保環境保護收入、實現環境保護目標的基礎上,最大限度地減低對社會經濟發展的負面影響。最后,我國缺乏環境保護資金管理、使用方面的先進經驗。當前,我國稅法理論研究多停留在稅收征管機制的完善,以求實現稅收征管的現代化、信息化和規范化,較少關注國外對稅收款項的市場化運作。世界多數國家和地區對環境保護資金管理多采取基金方式,其做法是環境保護稅由稅務部門統一開征,再納入生態基金或專用基金,并全部用于環境保護與生態建設方面的開支。

三、新形勢下我國環境保護稅法律制度之構建

首先,提高環境法治化水平。將環境保護稅與生態建設納入法治范疇已成為當今世界各國的共識。《決定》在“加快生態文明制度建設”中明確指出,“建設生態文明,必須建立系統完整的生態文明制度體系,……完善環境治理和生態修復制度,用制度保護生態環境”。由此可見,加快環境治理法制建設,提高環境法治化水平,是構建環境保護稅的邏輯前提和制度保障。1979年9月,我國頒布了建國以來第一部綜合性的環境保護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隨后,我國先后頒布了《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草原法》、《漁業法》、《森林法》、《礦產資源法》等30余部有關環境、資源、能源與清潔生產等方面的法律,對控制污染排放和環境保護起到了積極作用。面臨日益嚴峻的環境污染問題,當前迫切需要將環境保護稅與生態建設納入環境法治之中。筆者認為,應從以下方面加強環境保護稅法治建設。其一,加強立法,制定《環境保護稅法》,以構建獨立、統一的環境保護稅收法律體系。《環境保護稅法》應當包含以下內容:環境保護稅稅收法律關系、環境保護稅法的基本原則、納稅人、征稅對象、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環境保護稅優惠政策、法律責任等內容。其中,《環境保護稅法》應當分別確立自然資源稅法律制度、二氧化碳稅法律制度、二氧化硫稅法律制度、垃圾稅法律制度、生態補償稅法律制度等其他稅法律制度。其二,修改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形成相互協調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筆者認為,主要修改《環境保護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噪聲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保護和自然資源等規范性文件。其三,廢除與環境法治化不符的相關法律法規,主要有《排污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排污費征收使用管理條例》和《排污費資金收繳使用管理辦法》等以費代稅的規范性文件。

其次,加快改進我國現行稅制中與環境保護相關的稅種。

(1)改進消費稅,發揮其對消費行為的調節作用,提高消費稅的環境保護力度。一是適當提高生態環境危害較大的稀缺資源的稅目稅率,如提高汽油、柴油消費稅稅率;二是適時擴大消費稅的征收范圍,把高污染、高能耗的消費品納入征稅范圍,以充分發揮其保護環境的作用;三是改進消費稅計稅方式,采用與大多數發達國家的“價外稅”形式,以加強我國市民的稅收法律意識。

(2)改進資源稅,提高自然資源的利用率,以實現環境治理和可持續發展的有機統一。目前資源稅的征收范圍可以擴大到與自然資源使用與保護息息相關的非礦藏資源,同時提高不可再生資源的單位稅額,從而增加資源稅稅負。

(3)簡化《企業所得稅法》中稅收優惠政策,如簡化稅收優惠政策的條件、擴大優惠期限、增加優惠形式,從而推動企業淘汰污染嚴重、資源浪費、經濟效益低下的落后產業,進一步促進環保產業、綠色產業等新興產業的發展壯大。再次,開征獨立的環境保護稅。我國現行的排污費制度,已遠遠不符合當前國際環境法治化的要求,在世界主要發達國家和地區均開征獨立環境保護稅的國際形勢下,開征獨立環境保護稅是完善我國環境保護制度的必然趨勢。

具體而言,我國獨立的環境保護稅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環境保護稅稅制要素設計。一是征稅對象及稅目。目前世界主要國家的環境保護稅征收范圍為大氣污染、廢水、固體污染物、垃圾、噪聲等5大類。我國現行排污費制度征費范圍為污水、廢氣、固體廢物、危險廢物、噪聲等5類。故應將部分排污費直接改制為排污稅,同時開征二氧化硫稅和二氧化碳稅,適時、適度地將居民生活廢水廢物納入征稅范圍。二是納稅義務人。污染排放稅由污染行為者承擔,其中主要以企業為主。污染產品稅、二氧化硫稅和二氧化碳稅以使用該污染產品者承擔。三是稅基。污染排放稅和碳稅依據實際排放量計稅,污染產品稅依據稅目從價計征。四是稅率。環境保護稅稅率既要體現其對環境的污染程度,又要對于同一類產品依據環境友好程度區別設計稅率。按照稅收財政學普遍共識,環境保護稅率的最低水平應當維持污染行為所導致的環境治理的邊際成本。五是稅收優惠政策。對采用先進技術或技術改造有效減少污染物排放的企業,給予適當的稅收優惠;對居民垃圾稅實行“階梯價格”,即對居民生活垃圾實行分類計量收取和超定額累進制。

(2)稅收征管。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采取措施改善環境質量”,可見,防治環境污染的主要責任在于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筆者認為,為兼顧效率與規范,環境保護稅統一由國稅局征管,再按一定合理比例返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

最后,加強我國環境保護稅收法律體系的配套制度與機制建設。

篇(4)

毫無疑問,隨著中國知識產權第一案(媒體稱謂,指其索賠金額與一審判決賠償金額居全國知識產權案之最高)——香港太平洋優利公司、北京京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PU/京延公司)訴雅芳中國有限公司(下稱雅芳公司)于2000年10月10日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廣東高院)重審,我國計算機軟件的保護及侵權責任的界定,已經成為國內關注、國外矚目的一個重要問題。(本案自1997年8月提訟,歷時三年又由廣東高院重新開審,鑒于我國知識產權研究形勢之迫切,計算機軟件保護現實之需要,理論上澄清“模糊區”的認識問題委實不能等待若干年后的案子終審。然為免干預審理之嫌,本文主要以訴、辯雙方提出的事實理由討論侵權責任及法律適用的有關問題)。毋容置疑,案子是特殊的,現實生活并不常見,但卻不僅涉及計算機軟件的著作權、權利許可、版本登記、侵權與免責等計算機軟件的保護,而且涉及消費者權益保護、最終用戶的版權責任以及中外合資企業的經營范圍等。正確認識以上問題,[1]是公平審理的基礎,也是我國軟件保護沿著適合我國社會現實要求的方向發展的理論保障。

一、案由及癥結

1984年,中國留學生岳明、岳陽兄弟及葉維明等人在美國注冊了Unidata公司,開發了Unidata電腦軟件,并以公司的名義在美國國家版權局注冊登記,說明開發人員均為公司所雇用。1992年,岳明兄弟將其在Unidata公司的全部股份出讓,爾后,岳明在香港注冊了PU公司,岳陽在北京延慶縣注冊了京延公司。

1994年,PU公司與Unidata公司簽訂了“軟件銷售許可協議”(下稱94協議),并在中國國家版權局以原始著作權人的身份,登記了Unidata軟件2.3.2版本的著作權,1995年,PU公司與京延公司簽訂了“獨家協議”;1996年,京延公司與凱利公司簽訂了5000萬美元的“Unidata軟件獨家使用協議”。而1995年,中美合資的雅芳公司在建立電腦網絡系統時,從美國的Jenkon公司處購買了一套正版的Unidata軟件英文3.1.5b版本,安裝在其軟件系統上。

1996年6月,PU公司向中國國家版權局投訴,指控雅芳公司侵犯其著作權;1997年5月26日,國家版權認定雅芳公司侵權,裁定雅芳公司不得再使用該軟件,并處49萬元罰款。1997年8月,PU/京延公司又以同樣理由向廣東高院提訟,索賠3000萬美元;1998年6月18日,廣東高院一審判決雅芳公司賠償1200萬美元。雅芳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訴;1999年2月2日,經最高院知識產權庭開庭審理,撤銷原判,發回重審。[1](P23)

以上案情的癥結在于,作為消費者的雅芳公司從美國購買Unidata軟件英文3.1.5b版本自用,是否對在中國范圍內擁有銷售權的PU公司構成侵權。而解開這個案結,必須首先弄清侵權主體,侵權歸責、權利沖突等法律問題。

二、侵權主體:“行為”侵權抑或“持有”侵權、“使用”侵權?

我國知識產權立法及研究的起步均比發達國家落后。這里所用的“持有”侵權、“使用”侵權,在我國的立法及理論上均無此概念,筆者采納,僅權當與我國《條例》規定的八項侵權“行為”的區別,也為對當前司法現象的一種概括。

無論是國家版權局的行政裁定,還是廣東高院的一審判決,均視雅芳公司為侵權主體,即直接對PU/京延公司構成“行為”的侵權。特別是一審法院,連美國Jenkon公司被撤訴后,仍然認定雅芳公司為直接侵權人,更說明該院是認定雅芳公司為軟件的不合法持有者及不合法使用人。但是,不論從法律適用上,還是從控辯雙方提供的事實上,人們卻似可以輕易地發現雅芳公司“持有”并“使用”Unidata軟件3.1.5b版本并不構成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法律所規范的侵權行為。

1.行政處罰缺乏法律依據。

國家版權局裁定雅芳公司侵權的理由,據原、被告所述,是雅芳購買該軟件“沒有按中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的規定簽訂書面的授權協議”。然而,我國《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下稱《條例》)共40條,卻沒有任何消費者購買計算機軟件必須簽訂書面協議的規定。其中雖有第十八條規定“軟件權利的使用應當根據我國有關法規的簽訂、執行書面合同的方式進行”,但這指的是《條例》第九條第三、四款所述的“復制、展示、發行、修改、翻譯、注釋等方式使用其軟件的權利”,即PU公司與Unidata公司劃分地盤的94協議及PU公司對京延公司的授權協議,京延公司對凱利公司的轉讓使用權協議等,絕非指的雅芳公司從美國Jenkon公司處購買應當簽訂協議。據此,如果國家版權局以此為由裁定雅芳公司侵權或有過錯,顯然是一種張冠李戴。在法律,不論是雅芳公司所持軟件的購買地的美國,還是國際通行的慣例,都沒有規定消費者購買計算機軟件必須簽訂書面協議,否則,便視為過錯或侵權。在情理,如果消費者異地購買商品自用沒簽書面協議可能被行政處罰,那么,當今無數手提電腦持有者不是時刻面臨被及重罰之災?由此延伸,甚至在美國購買食品回國的人們,如果該食品有未經商同意在中國不得銷售協議的話,不是也有被破腸宰肚進行高科技化驗,然后割肉賠償之憂了嗎?

2.一審判決侵權的法律界限不清。

廣東高院判決雅芳公司侵權,創下計算機軟件最終用戶使用承擔賠償責任的世界紀錄。然而,據原告所述的理由和事實,雅芳公司并不違犯我國的有關法律規定,即在與PU/京延的關系上不符合《條例》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八項侵權行為。誠然,PU/京延公司曾指控雅芳公司“將軟件作了二次開發后出售給了其在多個國家的分銷商”,如果這一指控屬實的話,雅芳公司是違犯了《條例》八項侵權行為的第八項“未經軟件著作權人或者其合法受讓者的同意向任何第三方辦理軟件的許可使用或者轉讓事宜”,因這種行為是《條例》第二十一條“合法持有”人所不允許的,即該條規定“合法持有”者不得通過任何方式將備份復制品提供給第三方,也“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文本”。但是,這樣一種行為侵犯的著作權人的主體不是PU/京延公司,而是“多個國家”的Unidata軟件著作權人,因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多個國家”,按國際慣例,只有“多個國家”的著作權人能夠主張權利,PU/京延公司卻不能因此而提訟。

3.軟件合法“持有”人,“使用”人。

根據我國《軟件產品管理暫行辦法》(下稱《辦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雅芳從美國進口的Unidata軟件并不違反我國的進口法規,如果其購買并未與美國Jenkon、Unidata公司合謀侵權的話。而且,依照我國《實施國際著作權條約的規定》(下稱《規定》)第四、三條的規定,雅芳公司購的Unidata軟件屬于外國作品,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條例》所保護。這種保護,按《規定》第七條規定,雅芳公司購買后在國內使用,該軟件著作權“可以不履行登記手續”即受我國法律保護。這種保護,表現在雅芳公司,則是《條例》第三十二條所規定的免責,即“軟件持有者不知道或者沒有合理的依據知道該軟件是侵權物品,其侵權責任由該侵權軟件的提供者承擔”。這種免責,是不負任何間接或直接責任的免責;這種承擔,是指提供者的直接承擔,而不是先由持有人承擔后再由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償。但是,PU/京延公司在訴訟中卻不止一次地說明“雅芳是為了Unidata公司,雅芳的損失可以向Unidata公司追償”。筆者認為,持有者可以向提供者“追償”的,按我國《條例》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指的是“義務銷毀持有的侵權軟件”所“遭受的損失”,并非指的是代替提供者承擔的侵權責任的損失。如果法院判決免責的持有人侵權并巨額賠償,這就不是什么免責,而是代人受過了。至于持有人向提供人追償,那就是另一個案子、另一個法律問題,也非本條款適用的范圍。

三、侵權歸責:過錯侵權與無過錯侵權

知識產權的侵權責任,是適用過錯原則還是無過錯侵權原則的討論,目前已經日益為國人所重視。盡管筆者完全同意知識產權侵權認定有時應當歸于“無過錯責任”,但這種特殊性在我國尚未在法律上得到承認。在我國知識產權法沒作修訂之前,我國依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然而,在一審、上訴中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過錯”的某些問題,依照過錯責任原則,顯然并不構成過錯。

1.“備份復制”不構成侵權。

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侵權,其中的一個理由對軟件備份復制。而根據《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雅芳公司“在不經該軟件著作權人同意的情況下”,享有“為了存檔而制作備份復制品”的權利。

2.“合謀侵權”缺乏依據。

雅芳公司是否侵權,與其“合謀”是否成立有莫大關系。在重審中,PU/京延公司不僅追加了Jenkon和原Unidata公司的Ardent公司為被告,而且明確指控雅芳公司與Jenkon、Ardent公司合謀侵權,說明有大量證據在一審已經提供,但也有一些新的證據等待提供。當然,如果PU/京延公司在重審中能提供雅芳公司與Jenkon、Ardent公司合謀的有力證據,雅芳公司確有侵權之嫌,即雅芳公司便不是該軟件的合法持有人,其從Jenkon公司購買便有違我國《辦法》的進口規定。這在目前重審沒有結束之前尚是一個未知數。但是,如果僅僅從一審和上訴庭審中PU/京延公司所指控的證據,卻不足證明雅芳有合謀侵權行為。如一審法院認同雅芳公司是“知情的購買者”的關鍵證據——Unidata公司前總裁大衛·布魯諾1995年1月12日寫給岳明先生的信,信上說Jenkon公司有家中國客戶想在中國的辦公室安裝Unidata軟件,“但是,我們告訴他們必須從你(指岳明)處購買。”這里的“他們”,可以指Jenkon公司,也可以指Jenkon與雅芳,但不論如何,它并沒有明確“我們”已經告訴雅芳公司,并講明不能在Jenkon公司購買的原因。在上訴法庭,雅芳公司指出布魯諾的另一封信就明確表示,他根本就不知道雅芳公司在什么地方,而且布魯諾向法院提供的宣誓證言稱,他從來沒有告訴過雅芳公司94協議的事情,并證明雅芳公司是善意取得并合法地在中國使用Unidata軟件。

以上證據很難證明雅芳公司是非善意的軟件持有人,即“知情的購買者”。而不能證明雅芳公司“合謀侵權”,其持有Unidata軟件便受《條例》第二十一條及三十二條免責條款的保護。此外,指控雅芳公司與Jenkon、Ardent公司“合謀侵權”,并非僅僅證明雅芳公司知道應到PU公司處購買這么簡單;作為經濟組織的合謀侵權,并非僅僅為瓜分一套1.5萬美元的軟件的利潤,如果PU/京延公司不能證明以上三公司在經濟利益上有瓜葛,即Jenkon、Ardent公司從雅芳公司處不當得利,或提供在上訴法庭所提及的以上三公司“不可示人的協議”,筆者以為“合謀侵權”的指揮也很難成立。

3.雅芳服裁認罰不足為“據”。

PU/京延公司對雅芳公司與Jenkon公司提訟,一審法院在PU/京延公司撤消對Jenkon公司的之后仍然對雅芳作出侵權判決,其中重要的依據是國家版權局的行政處罰。對該處罰,雅芳公司服從裁決,沒有提訟。但如上所述,該行政處罰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雅芳公司付出1.5萬美元從Jenkon公司購買軟件所持的票據,在不能證明其“合謀侵權”的情況下,應當視為對該軟件的合法持有。雖然1997年雅芳公司曾經服從裁決,依時交納了罰金,行政處罰書在訴訟中成了不公平審理的基礎,但是,雅芳公司在重審中對行政裁決提出了異議,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應充分考慮作為消費者的雅芳公司購買軟件自用不必簽訂書面協議的事實。因此,國家版權局的行政裁定,不能成為法院認定雅芳公司侵權的依據。

四、權利沖突:不同表述形式與不同版本

著作權屬于美國Unidata公司的3.1.5b英文版本的軟件與銷售權屬于PU公司的2.3.2漢化版本的軟件,在中國地區是否形成權利沖突,這是雅芳公司是否構成侵權的關鍵之一。而廓清這個問題,認識以下法律規定和法律關系,其界限自明。

1.中國的軟件登記制度。

我國軟件登記注冊制國家,即不僅對在中國境域內發表的軟件實行注冊,而且對軟件權利轉讓實行登記。我國參加簽字的GATT知識產權協議(1994年文本)第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當知識產權的獲得以權利的批準或注冊為準時,締約方應依照獲得知識產權的實質性條件確立程序”。[2](P489)《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已辦理登記的軟件,在軟件權利發生轉讓活動時,受讓方應當在轉讓合同正式簽訂后3個月之內向軟件登記管理機構備案,否則不能對抗第三者的侵權活動。”登記備案的內容和應提供的資料,我國《辦法》第七條明確規定,除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軟件產品的著作權有效證明或許可證明外,還要有“軟件產品的名稱、內容、版本、功能”及“軟件產品的樣品、軟件產品的測試結果”等。

據此,PU公司1994年在中國國家版權局登記的Unidata2.3.2漢化版本,如果其申報材料屬實的話,當受中國法律的保護,但如果其登記時提供的不包括Unidata3.1.5b英文版本的樣品、功能、測試證明及文檔材料的話,則不能對雅芳公司主張權利。根據GATT知識產權協議第七條規定:“著作權保護應延伸到表述形式,但不涉及思想、程序、運行方式或數字概念諸類內容”。[2](P473)美國Unidata公司的3.1.5b英文版本的著作權也受中國法律保護,與表述形式漢化的2.3.2版本沒有著作權利之沖突。至于作為原告之一的京延公司,其1995年與PU公司簽訂的“獨家協議”,如果沒在國家版權局對軟件進行登記,則不能對任何第三者主張權利。

2.軟件登記的權利許可。

PU公司根據94協議以原始著作權人的身份在國家版權局登記了Unidata軟件的著作權,這顯然不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條例》第九條規定,著作權人的“轉讓權”,只有“向他人轉讓由本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使用權和使用許可權的權利”,并不能轉讓包括人身權利和其他財產權在內的完整著作權。因此,PU公司的原始著作權人的身份值得求證,94協議除使用權、使用許可權之外的“其他權利”不受中國法律保護。如果PU公司進行版權登記時所“提供的主要信息是不真實的”,或“所提供的登記備案材料有欺詐或與實際不符的”,按《條例》第二十五條、《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軟件登記號登記證書可以被撤銷。

3.協議的結束力。

在上訴法庭,當PU/京延公司指控雅芳公司侵權,遭受雅芳公司關于英文、漢化不同版本的辯析之后,PU/京延公司提出94協議,認為根據協議,PU公司擁有Unidata軟件在中國的一切知識產權且不受Unidata公司任何至高權利的限制。但根據陶國峰文報道,[1]94協議沒有賦予PU公司不受任何限制的權利。筆者以為,94協議有沒有限制PU公司權利并不重要,協議只能約束協議雙方,不能約束第三方。美國仲裁庭可以據以裁定Unidata公司敗訴,但不能據以裁定雅芳公司侵權。

本案涉及的還有PU公司與京延公司的銷售權“獨家協議”和京延公司與凱利公司的“獨家使用許可合同”。目前,雅芳公司已經指出協議超越了京延公司的經營范圍,《國際商報》記者于又燕此事走訪了國家外經貿部條法司,“了解到根據中國外資法,中外合資企業不得經銷非自產品”,即使合同是真的,也因超出了京延公司的經營范圍而在法律上無效[2]。這里的“外資法”包括外商獨資、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三種不同形式的外商投資企業法,這三部法律,包括最近修訂的內容,雖沒有明文規定外商投資企業不得經營非自產產品條款,但從中外合資企業經營范圍的有關條款中,確也可以推斷出外商投資企業不得經營非自產產品的結論。外經貿部條法司的解釋顯然是采取推斷法,而非引自某一條文。不過,根據我國外資企業管理規定,中外合資的京延公司不能銷售他人產品應是肯定的。如是,5000萬美元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PU/京延公司3000萬美元的索賠也就失去了依據。

4.著作權與銷售權。

根據《條例》第九條規定,著作權包括發表權,開發者身份權,使用權,使用許可權和獲得報酬權,轉讓權。銷售權則是使用權中的一種。根據94協議及我國關于軟件著作權轉讓的規定,PU公司在中國地區擁有的是不完整的著作權,即主要是行使銷售權。只要雅芳公司在中國范圍內沒有復制發行PU公司所登記備案的軟件版本,就不構成侵犯PU公司的銷售權。PU公司擁有該軟件的銷售權并在國家版權局登記備案,不等于在中國范圍內所有擁有Unidata軟件的最終用戶,都因持有、使用而須負侵權之責。

【參考文獻】

篇(5)

管護好耕地關乎到糧食安全,生態環境,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以及社會穩定等一系列重大國計民生問題。因此我國非常重視加強耕地管護工作。我國《土地管理法》第四章規定了“國家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耕地轉為非耕地”、“耕地占補平衡”、“鼓勵依法開發未利用土地”以及“土地整治”等措施加強耕地管護。經過十多年艱苦努力,我國耕地管護工作取得了創造了糧食“八連增”和數十年促進經濟持續快速增長的驕人成績。然而在看到這些成績同時,我們也應該清醒地認識到:我國當前在耕地管護方面還存在許多問題亟待解決,比如耕地面積還在不斷減少、質量在急劇下降、集約化節約化利用程度不高等。分析耕地管護中存在的問題及產生原因,探究其完善對策對于進一步完善我國耕地管護法律制度,確保糧食安全,促進農村經濟健康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一、我國耕地管護中現存的問題

(一) 耕地管護法律制度存在不足

1.耕地產權關系界定不明晰

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在土地承包經營期限內,對個別承包經營者之間承包的土地進行適當調整的或轉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這種模糊的耕地產權關系和限制流轉的規定一方面造成了耕地管護責任主體缺失,不利于耕地管護;另一方造成耕地流轉程序復雜,不利于耕地流轉和集約化經營;同時還造成征地補償中農民受益最低,使得農民對耕地缺乏歸屬感,失去管護耕地的積極性。

2.耕地占補平衡制度欠完善

《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國家實行占用耕地補償制度。非農業建設用地經批準占用耕地的按‘占多少,墾多少’的原則,由占用耕地的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于開墾新的耕地。”但是本法并沒有制定嚴格、具體的開墾耕地質量驗收標準,結果導致驗收開墾耕地無標準可依。現實情況是一部分開墾出來的耕地質量跟不上被占用耕地的質量,另一部分被占用耕地以繳納開墾費的方式解決,從而造成我國耕地面積不斷減少,質量不斷下降,并且已經對我國糧食安全造成影響。據海關統計數據顯示:2012年我國進口大米231.6萬噸,同比增3.1倍,為2000年以來最高值。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副主任韓俊明確指出:中國糧食自給率已經跌破90%。如果按一人一年吃800斤糧食,2012年相當于進口糧食養活了1.9億中國人。

3.村民住宅及鄉鎮企業建設規定欠科學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但是,興辦鄉鎮企業和村民建設住宅經依法批準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或者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經依法批準使用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然而本法也沒有對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做出詳細規定。

4.違法成本低、執法不嚴

雖然《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占用耕地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礦、取土等,破壞種植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處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現實中上述違法違規行為極為常見,尤其是占用耕地建房、建墳。現實中較為普遍的做法是對違法占用耕地建房的“以罰代拆”,對于占用耕地建墳的則只能不了了之。這種處罰對違法者毫無威懾力,還會給農民造成一種錯覺:只要有錢就可以違法。

(二)耕地違法督查力度不夠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目前只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土地違法行為具有監督檢查的權利,鄉(鎮)、村一級還沒有專門的土地違法監督檢查機構。

(三)耕地管護法律意識淡薄

由于缺乏對耕地管護緊迫性及相關法律知識的大力宣傳,一些農民甚至是鄉(鎮)、村干部對我國耕地面臨的嚴峻形勢不太了解,對耕地管護的法律知識不知曉,還總以為我國地大物博,占用一些耕地沒關系。一些違法占用耕地建房、建墳、建廠的農民根本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行為,有的認為只要有錢、違法也沒關系;一些鄉村干部認為“興辦鄉鎮企業和建設公共設施占用耕地不是違法”;一些鄉(鎮)村土地管理人員認為“罰款就是執法”等等。所有這些都最終促成了目前違法占用耕地現象屢禁不止。

二、加強耕地管護的措施

鑒于上述耕地管護中存在的法律制度方面的問題,筆者建議應該采取如下措施進行完善:

(一)明晰耕地產權關系

大量的實踐證明,設計良好的土地產權制度可以促使人們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和管護土地資源。我國許多地方農村土地管理制度的創新實踐也已經證明:通過“確權賦能”、“承包地換股權、社保”等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的方式明晰耕地產權關系,使農民真正享受到耕地保護金、養老保險補貼和公平的征地補償金以及自由流轉土地權利等,既可以調動農民管護耕地的積極性和責任心,又有利于耕地流轉、促進集約化和節約化經營。

(二)完善耕地占補法律制度

建議相關部門應該盡快制定有關“土地復墾質量評價標準”的法律法規,土地復墾驗收部門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制定的統一標準驗收復墾土地;同時進一步加大耕地占補中耕地開墾費征收標準,嚴格實行專款專用,切實加強補充耕地項目立項和實施管理,切實保障被占用耕地及時、等數量、等質量地復墾。

(三)完善村民住宅及鄉鎮企業建設用地的法律規定

嚴格按照鄉鎮土地利用規劃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的統一要求規范農民住宅和鄉鎮企業建設用地。引導農民集中建設新居,并嚴格執行一戶一處宅基地和按規定標準建房的原則。對于超標準面積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收取土地復墾費,對于不再居用的宅基地,必須限期自行復墾或者按照標準繳納復墾費。鄉鎮企業建設必須符合規劃要求,并盡量選址在廢棄地,對于必須占用耕地部分,按照國家規定標準繳納耕地復墾費。

(四)健全耕地違法督察機構,提升耕地違法查處權力和力度

在國家已經建立的土地督察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土地違法督察機構設置和職能。具體建議是:1.將土地違法督察機構歸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中,以避免制度和機構重疊而造成沖突,不利于開展工作;2.在鄉鎮一級設置有編制、有專業人員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3.切實實現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干部人事、物力和財力等方面的垂直領導關系;4.提升土地違法督察機構權力,在原有調查權、審核權、糾正權、建議權的基礎上增加獨立辦案權、查處權和行政問責權;5.完善土地違法督察工作機制,實行例行督察與專項督察相結合,國家督察與社會監督相結合,從而形成全國上下貫通、效力充足的土地違法督察體系。

(五)加大耕地違法成本和執法力度

篇(6)

關鍵詞:

發展旅游;環境保護;博弈;監管

中圖分類號:F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2)24001401

1問題的提出

隨著改革開放政策的不斷推進,旅游業在我國得以迅猛地發展,成為了新的經濟增長點。但是,旅游企業往往從個體理性的角度出發,一味地追求經濟利益而忽視了對生態的保護,使得資源破壞、環境污染等問題日趨明顯。由于生態環境保護和企業經濟利益目標常常難以實現統一,這就給旅游業的可持續發展帶來了嚴重的威脅。為此,研究旅游企業、政府部門和旅游地居民等利益相關者之間的決策及行為,從而實現各方在環境保護模式中的納什均衡狀態,應當是解決問題的關鍵。

2旅游業發展中環境保護問題的博弈分析

考慮到決策環境的復雜性,為了便于分析,做出如下基本假設:首先,參與人都是“理性經濟人”,即旅游企業、政府部門和旅游地居民都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其次,參與人對各方的策略和收益都有準確的知識,即屬于完全信息。再次,參與者在做出決策前都不知道其他人的行動,可以認為是同時進行的,即模型為靜態博弈。

2.1旅游企業之間的博弈分析

假設有A、B兩家規模相同、產品同質的企業,在發展旅游的過程中,他們對當地環境的態度均有兩種,即保護和不保護。當企業不保護環境時的收益為I,保護環境時的收益為R。由于環境改善具有長期性和正外部性,使得企業對環境保護的投資往往大于從其中得到的短期直接收益,因此IA>RA,IB>RB。先分析A的決策,假定B選擇保護,那么A選擇保護時的收益為RA,選擇不保護時的收益為IA,因為IA>RA,所以A的最優決策為不保護;與之相同,當B選擇不保護時,A的最優決策仍為不保護。由此可知,無論B如何選擇,A的占優策略為不保護(IA>RA)。同理,B的占優策略也為不保護(IB>RB),因此,(不保護、不保護)構成納什均衡,對應的收益為(IA,IB)。

2.2旅游地居民之間的博弈分析

假設附近的C、D兩戶居民,同樣的從旅游發展中,獲得了經濟利益,也受到環境污染的損害,他們對當地環境的態度都有兩種,即干涉和不干涉。如果行動干涉,則需要花費的代價為P,能獲得的福利為W。先考慮C的決策,假定D選擇干涉,那么C選擇干涉時,將獲得W/N-P/2的凈收益(總收益W的1/N減去總成本P的一半),選擇不干涉時的收益則為W/N。因此,C的最優決策為不干涉。如果D選擇不干涉,那么C選擇干涉時,將獲得W/N-P的凈收益(

2.3旅游企業和旅游地居民之間的博弈分析

類似的,假如某旅游地有N戶居民,環境改善后可以額外獲得的福利為W,考慮到其他居民的搭便車行為無法阻止,當某戶居民選擇干涉時,則要獨自承擔全部的成本P,卻只能分享到W/N的福利,而單戶居民獲得的福利往往難以補償其承擔的費用(W/N-P

2.4旅游企業與政府部門之間的博弈分析

從上述情況來看,博弈各方都趨向于不參與保護環境,其結果均是非合作的,并未達到帕累托最優。這是明顯的“公共悲劇”現象,而市場的失靈給政府的干預提供了機會和理由。下面就構建模型來進行分析,博弈的參與人包括旅游企業和政府部門,企業的純戰略選擇是保護或不保護,政府的純戰略選擇是監管或不監管。表中概括了對應不同戰略組合的支付矩陣,C是政府的監管成本,F是被查處企業所繳的罰款,p是企業損害環境被政府查處的概率,I是企業參與環境保護的投入,R是環境改善帶給企業的額外收益。結合現實我們假定,政府的罰款收入大于監管成本(pF > C),企業的環保投入大于改善環境的額外收益(I > R),企業所繳罰款額度大于不參與環保的凈收益(pF > I-R)。在這種情況下,參與人面臨的選擇為混合戰略納什均衡。用α代表企業保護環境的概率,β代表政府監管的概率。

解,πg(1,α)= πg(0,α),得:α=(pF-C)/pF,即:如果企業保護環境的概率小于(pF-C)/pF,政府的最優選擇是監管;如果企業保護環境的概率大于(pF-C)/pF,政府的最優選擇是不監管,如果企業保護環境的概率等于(pF-C)/pF,政府隨機選擇。

給定β,企業選擇保護環境(α=1)和不保護環境(α=0)的期望收益分別為:

πc(β,1)=(R-I)β+(R-I)(1-β)= R-I

πc(β,0)=-pFβ+0(1-β)=-βpF

解,πc(β,1)=πc(β,0),得:β=(I-R)/pF,即:如果政府監管的概率小于(I-R)/pF,企業的最優選擇是不保護環境;如果政府監管的概率大于(I-R)/pF,企業的最優選擇是保護環境;如果政府監管的概率等于(I-R)/pF,企業隨機選擇。

因此,混合納什均衡是:α=(pF-C)/pF,β=(I-R)/pF,即企業以(pF-C)/pF的概率保護環境,政府以(I-R)/pF的概率監管。或解釋為,市場中有許多家旅游企業,其中有(pF-C)/pF比例的企業選擇保護環境,有C/pF比例的企業選擇不保護環境;政府隨機地監管(I-R)/pF比例的企業參與環保的情況。在此博弈中,各變量均影響納什均衡解。其中,政府部門的查處概率p越大,對企業不參與環保的懲罰F越重,而政府監管成本C越低,那么,旅游企業自覺地保護環境的可能性α就越大。

3結論

在旅游業發展的過程中,環境保護所具備的外部性使其不能與經濟利益同步。因此,在沒有施加外力的情況下,企業不會主動地成為環境保護的主體,使得先發展后治理的困局難以避免。為了實現旅游業的良性發展,應由政府有關部門執行其監管職能,改進博弈的納什均衡,促使企業自覺地參與環境保護。首先,政府要提高對被查處企業的懲罰額度,除一定金額的經濟處罰外,還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名譽損失等,使逃避環境保護的企業得不償失。其次,政府要提高有效的查處概率,建立由旅游、工商、公安、衛生、文化等多個政府部門綜合執法的體系,實現監督力度的加強。當然,政府還要努力降低自身的監管成本,通過建立完善的機制和隊伍,來高效率地履行其職責。

參考文獻

[1] 張維迎.博弈論與信息經濟學[M].上海:上海三聯書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篇(7)

一、我國農村環境污染的的主要問題

在我國,農村環境主要是指以廣大農民的聚居地為中心的一定范圍內的自然及社會條件的總和,包括,大氣、土壤、水體以及地面植被等。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的經濟社會的各個方面的發展都在日益提高,但由于我國農村地區幅員遼闊、人口稀少,工業化程度相對較低,相比于發展迅速的城市來說,環境污染的空間還相對富余,因此,農村環境逐漸成為城市環境污染之后的另一個區域。近些年來,隨著國家加大了工業化、城鎮化建設步伐,一些大中型企業的發展也逐漸伸向了農村,使我國農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日益嚴重,農村的可持續發展也受到嚴重挑戰。

我國農村環境存在的主要問題有:

(一)農村水體土壤污染嚴重

由于國家對新農村發展的推動,農藥、化肥以及地膜的使用逐漸加劇,使農村的水體和土壤受到嚴重污染。化肥、農藥的使用可以對減少蟲害、提高作物產量有一定的幫助,但是,化肥、農藥用量的不斷增加也造成了嚴重的問題。首先,大量使用化肥造成土壤板結、有機質含量減少、土地質量下降,不得不依賴更大量的化肥。其次,農藥、化肥中所含的有害物質污染土壤和作物,使產品品質低劣,市場競爭能力差。農藥、化肥同時還大量殺死無辜的動物、鳥類、昆蟲,破壞生態平衡。大量廢棄的農膜遺留在土壤中,破壞土壤結構、影響土壤中有益微生物的繁殖,也妨礙作物的生長。而且這些“白色污染”很難被消除,因為農膜在50年之內都無法被分解。

(二)農村的廢棄物處理不當造成的污染

隨著農民的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中造成的廢棄物也越來越多,加之不恰當處理就會對農村的環境造成危害。我國的人畜糞便、日常生活垃圾和使用污水被認為是目前農村三類主要廢棄物污染源。據有關調查,農村人畜的糞便無害化處理率平均還不到5%,農村生活剩余的垃圾和污水都沒能進行統一有效管理,農民自己的生活垃圾和污水隨處傾倒,流向路邊地頭、溝渠池塘以及被蒸發到空氣中,嚴重污染著土地、大氣、水源和莊稼,嚴重破壞了農村生態平衡。

(三)濫砍濫伐造成的問題越來越嚴重

在農村,有很多農民只看到眼前利益,把大量的樹木森林砍伐使之變成耕地,他們沒有認識到森林是農業的生態屏障。目前我國森林覆蓋率越來越低,已經不足15%,除去大片林區,廣大農村地區的森林覆蓋率則更低,。水利是農業生產的命脈,由于地面植被被大量砍伐使我國的水土流失,水資源嚴重浪費。水土流失使土壤的肥力和水分漸趨荒漠化,有的只能棄耕,使一些地區的環境不在適合農民的生活居住。我國經濟發展規模擴大、人口逐漸增多,飲用水的需求也大大增加,而實際可用的水量卻逐年減少。可見濫砍濫伐造成的問題已經越來越嚴重了,如果不加以制止后果不堪設想。

(四)一些新型企業造成的污染

十指出,對新型農村的建設要圍繞全面推進經濟建設、生態文明建設和其他文明建設一起發展。但是,目前國家為了加大社會主義新農村的建設,一味的強調以工業致富農村,致使鄉鎮企業在農村大力發展起來,但隨之而來的負面影響也凸現出來,由于鄉鎮企業主要是化工、建材等重工業,大部分都是重污染行業,而且這些行業技術含量較低,經營分布比較廣,使得農村環境污染面覆蓋較大且不容易治理。另一方面,我國農村為了加快致富的步伐都開始搞一些副業,比如禽畜養殖等,并且規模越來越大,這樣造成的污染也大大加深,在農村,人口分布密度較大,禽畜糞便的污染對人體的影響和土壤地表造成很大殺傷,嚴重影響了農村居民的生產和生活。

二、造成農村環境污染的主要原因

(一)公眾參與率比較低

目前我國公眾參與環境保護地位處于弱化的狀態,特別是處在文化水平相對較低的農村,農村環境保護還僅僅依賴于政府的推動。中國雖然已經完成了第三個“五年”普法教育,但是農村人們的接受能力畢竟有限,更何況是環境法,知之者就少之又少,公眾只是的跟隨政府的腳步,當政府進行農村環境進行決策時,公眾就會被組織起來集體參與;在政府沒有環保政策時,便很少有公眾參與。由于這種參與是在政府倡導下進行的,公眾并不能完全表達自己的立場。農戶們不能有效地監督政府權力。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們也更加注重生活質量,公眾的環保意識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對于不斷發生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現象,我國公眾的環保意識依然不強。公眾在面對環境問題時,往往缺乏社會責任感,參與環境保護的積極性不高,這也導致我國環保項目開展的成效也打了一定的折扣。

(二)農村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不健全

從農村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看,我國還缺少專門性的法律來規范農村環境的保護,這方面的理論研究還遠遠達不到要求,有些甚至還僅僅只是停留在概念上,根本沒有可執行性。農村環境形勢已經十分嚴峻,點源污染與面污染共存,生活污染與工業污染疊加,各種新舊污染相互交織;工業及城市向農村轉移,危及農村飲用水安全和農產品安全;但是農村環境保護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仍然達不到要求,這已經成為危害農民身體和財產的重要因素,嚴重制約了農村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另外,農村環境保護還有很多方面沒有涉及到,一些城市法規條例根本不適用農村,而適用農村環境的法律又不夠完整且滯后,目前,我國農村的各項環境保護的政策都跟不上發展的步伐,以農藥的檢測體系為例,不僅檢測的能力落后,就連檢測的標準和覆蓋面也很低,而且對農藥殘留超標監管力度遠不能適應國際上對農藥殘留監測工作的要求,還有近幾年來發展較快的農村城鎮化以及鄉鎮企業對農村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問題等等,當前的法律都沒有相應的規定。

(三)農村環境保護執法系統混亂

由于農村大部分遠離城市,環境保護的執法情況不能得到保證,而且農村環境保護職能和職權及各部門的分工不明確。另外我國涉農環境保護事項范圍廣泛,而國家關于涉農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又太有限,因此,對于涉農環境保護事項,農業部和國家環保總局“都管”或者“都不管”也是有根據的,這種職權分工上的不明確導致兩部門爭相管理對自己有利的行政事務,而對于自己不利的行政事務則相互推諉。還有就是地方官員為了政績都把主要環境執法力度都放到城市里面,從而忽略了農村環境的執法,例如對于鄉鎮企業的污染防治事項,生態保護執法等,往往是城市嚴農村松,甚至農村根本就得不到執法,這都導致了農村環境執法過程中出現難以操作的事實。

三、對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的立法建議

通過上對我國目前農村環境污染情況的了解我們可以發現,農村經濟發展帶來的負面效應已經越來越嚴重。為了實現國家的可持續發展戰略,全面推進經濟建設、政治建設、文化建設、社會建設、生態文明建設五位一體,以及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加強農村生態環境立法建設已經勢在必行。

(一)建立健全農村環境保護的法律體系

要想從根本上解決農村生態環境污染環境立法是關鍵,環境立法是環境法制建設的基礎性工作,也是促進經濟發展的前提條件,但目前我國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還相對比較薄弱,這就給農村環境保護的進行帶來了很大阻礙。所以,當前最重要的是認真貫徹政府的要求,努力完善土壤污染防治、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等農村環境保護方面的法律,制定村鎮污水、垃圾處理及設施建設的規劃,逐步建立農村生活污水和垃圾處理機制的投入和運行機制,對重要飲水水源地、重要河流、水庫等環境敏感地帶,制定并頒布污染物排放及治理技術標準,制定農村環境質量、人體健康危害和突發污染事故相關預案,另外還應當盡快制定針對鄉鎮企業等新型行業的環境保護的法律,最重要的是無論制定法律,還是法規都應當充分面向公眾,讓每一個公眾參與進來,這樣所謂的法律體系才能發揮作用。考慮到農村成員的文化水平及法律意識比較低,農村環境保護的法律應該淺顯易懂,以便每一個公眾都能了解學習,這樣也有利于執法部門的執法。

(二)強化農村環境執法與監督檢查

篇(8)

在繼承權以及債權方面,怎樣使這兩方面能有效平衡,這個問題是目前繼承法以及民法中較為關注的問題。依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有關規定,當前,我國實行的立法是限制責任繼承制的,換句話說就是,“被繼承人把相應的債務遺留給繼承人,繼承人按照一定的要求的規定及時償還遺產的實際價值,如果有超過遺產具體價值的債務,相應的繼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償還。”這項規定的出臺,一定程度上把繼承權以及債權相互平衡,但是,在部分問題上,對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做的不到位,針對這一問題,本文將進行詳細的分析和闡述。

一、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在財產繼承中的具體表現

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在財產繼承中的相應表現有:目前債權人在財產繼承中的利益問題、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具體表現。

(一)目前債權人在財產繼承中的利益問題

《繼承法》第33條相關規定指出:“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應該清償被繼承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繳納的債務和稅款,具體需要繳納的債務以及稅款的標準是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實際價值為準。如果有超出遺產具體價值的部分,相應的繼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償還。如果相應的繼承人不繼承遺產,那么,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應該繳納的債務以及稅款可以不用償還。”依據這一條規定,如果被繼承人給繼承人遺留了五萬元的存款,繼承人完全同意繼承全部遺產,那么,繼承人就要承擔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以及稅款,具體債務償還額度的標準是以所繼承的全部財產為限度。

依據法律來說,提出這一規定,可以高效的避免眾多債務人運用法定的方式,將所繼承的財產轉移,有效的規避相關稅款以及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相關利益,在關于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二)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具體表現

遺產的法律定義是,遺產具體范圍指哪些,可以直接決定相關債權人具體利益受保護的程度。針對這一問題,我國目前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指定不明確,例如,相關債務人享有的一定的債權,最終是否從屬于遺產,基于這種問題,我國的法律法規沒有明顯的規定。

另外,依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法律要求的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人可以不用完全繼承,繼承人可以運用明示的方法提出放棄繼承,同時,也就放棄了承擔相應的債務問題,一般說來,被繼承人的遺產被繼承開始到相應財產分割之前,法定繼承人可以明確提出放棄相應的繼承權,但是,這樣說來,對于債權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不能明確相應繼承人繼承遺產與否,那么,債權人跟誰要相應的債務,是十分不明確的,基于這種原因,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法律沒有相關的有力措施。

其中最嚴重的問題是,目前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危害時,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手段進行救濟,“必要的救濟手段是非常重要的,同時也是法律法規中不能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前面提出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不受法律保護”。針對這一重要問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合理體現,所以,致使債權人的利益問題沒有得到有效的保護。

二、債權人的利益問題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債權人利益問題受危害的主要原因包括:目前我國繼承法中社會條件起著決定性作用、繼承法缺乏理論研究、相應繼承人危害債權人的利益。

(一)目前我國繼承法中社會條件起著決定性作用

目前,我國《繼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直到現在沒有進行更新。我國目前的社會現狀和上世紀80年代相比,早已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上世紀80年代,我國處于改革開放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健全,相應的債權問題比較簡單,尤其是個體私有制不健全,繼承法的內容沒有涉及到債權人債務問題。

(二)繼承法缺乏理論研究

目前我國法律缺乏對于債權人債務問題的關注,對繼承法的家庭問題的具體研究相對缺乏,上世紀80年代,我國立法技術以及相應的法制觀念比較薄弱,對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以及債權人和債務質檢單的關系的探究不夠清晰。

(三)相應繼承人危害債權人的利益

最近幾年,在我國存在大量的相關繼承人運用法律手段的漏洞來危害債權人的權益。例如,具體發生在某城市的案件,王姓債務人欠張姓債權人五萬元人民幣,但是,王某去世之后,張某依據我國相關法律提訟,提出要王某的兒子王剛代替其父親償還應有的債務,但是,張某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王剛繼承了王某的全部遺產,所以,法院最終以證據不足把張某的訴訟請求完全駁回。王某用了瞞天過海的招數,成功的把這筆債務推脫了。王某將自己的財產都贈給自己的弟弟,所以,一旦王某過世,王某的弟弟再將財產如數贈給王剛,這種繼承方式使得王剛不用對父親的債務有任何的承擔,但是,債權人張某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卻收到了危害。對于這類現象,生活中的例子非常的多,這些問題都是法律漏洞,是法律不能預料的,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三、境外對于債權人利益建立的基本制度

境外對于債權人的利益問題建立的基本制度包含兩種體系:大陸法系地區建立直接繼承政策、英美法系地區制定間接繼承體系。

(一)大陸法系地區建立直接繼承政策

直接繼承的意義是,被繼承人去世之后,把被繼承人的相應財產轉接給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相關債務問題都要歸于繼承人進行承擔。但是,這種制度的問題是,遺產債權人的權益收到危害。所以,眾多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全面建立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例如,德國、法國、以及我國臺灣民法有關的規定,繼承人行使繼承權之后,相應的繼承人具有一定的選擇的權利。相應的繼承人具有選擇權利的具體表現有:一是無條件直接繼承;二是有條件繼承;三是放棄繼承等。一旦繼承人在規定的時間沒有做出相應的明示,就斷定為無限責任繼承權。目前,我國臺灣地區具體繼承權是自愿無限繼承。具體的繼承方式非常的簡單,不需要向我國法院遞交申訴,不用口頭表示。不管是明示還是承認,都允許進行繼承。只要在規定的實踐內,沒有做出相應選擇的,或者在放棄的時間同樣沒有做出選擇的,視為自動接受無限責任繼承權。

自愿接受無限繼承權是指,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不具備清償債務的能力,那么,繼承人就要付出相應的償還行為。如果相應繼承人做出不正當的行為和舉動,會有相應的法律進行制裁,我國法律法規強制規定,繼承人具有接受繼承權,但是,不允許繼承人對繼承權的利益進行享受,一定要接受無限繼承的責任。如果上述行為表現出偽造遺產以及隱匿財產等行為。一旦選擇接受有限責任繼承權,一定要上交忠實遺產清冊,確保遺產數目清楚,這種方式,有助于繼承人公開繼承財產的數額,制止了惡意藏匿、轉移的可能。另外,大陸法系的地區還建立健全相應的遺產管理體制。例如,《瑞士法典》中,第594條中規定:“被繼承人的相應債權人,一定要做好債權清償工作,如果債務未得到清償或者沒有相關人士進行擔保,要在被繼承人去世之后的三個月里,要求有關部門進行官方計算。”

在日本,相關債權人如果發現法定繼承人的某些行為危害到債權人的債務問題時,就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遺產管理工作,有關部門進行相應干預之后,繼承人就喪失了管理遺產的能力,這樣的規定可以使遺產最先用于償還被繼承人所欠下下的債務,進而可以維護債權人的基本利益。大陸法系地區的這項規定,有助于保護債權人的全面利益。

(二)英美法系地區制定間接繼承體系

具體在遺產繼承情況上,英美法系地區使用的是間接繼承體系。間接繼承體系是英美國家普遍使用的制度,那么,我國香港地區也在使用間接繼承體系,換句話說,“就是繼承人開始繼承遺產之后,所得遺產暫時先不給繼承人,先由有關部門進行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問題、交付遺贈以及上交遺產稅之后,再把剩余的財產歸還給繼承人。”這一體系直接確保了債權人的有效利益。但是,這種制度對于有關部門的司法程序要求非常的高。一旦使用這種體系之后,每一個人去世之后,都需要國家有關部門出面進行處理有關繼承問題,要是沒有健全的司法遺產繼承制度,是沒有辦法對遺產繼承問題進行有效解決的,相對來說,這項體系同樣不適用于我國。

四、對于我國繼承法提出的建議

(一)我國要逐步完善有期限、有條件的責任繼承體系

法定繼承人具有選擇權利的具體表現有:一是無條件直接繼承;二是有條件繼承;三是放棄繼承等。我國要逐漸完善概括繼承權、限定責任繼承權、放棄繼承權的選擇體系,只有這樣,才能有效保護和平衡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經過以上內容的分析,無條件的責任繼承制和無期限的直接繼承制以及放棄繼承制,都不能有效的使債權人掌握遺產的準確情況,同時,不能使債權人在合適的時間了解繼承人的主張。而法定繼承人就會利用體系的漏洞做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的行為。所以,有關部門要及時的把法定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間的關系盡快確立下來,最大限度的解決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債務關系。完善無條件直接繼承制、有條件繼承制以及放棄繼承等選擇制度,是全面解決遺產繼承有效的方案,法定繼承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進行選擇是無條件直接繼承、有條件繼承還是放棄繼承等,可以選擇出屬于自己的恰當的繼承方式,用來全面維護繼承人合法權益。

(二)具體修訂《繼承法》中要建立遺產清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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